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子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52號),聲請延後解返原監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子杰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案件借提期間,向監所聲請面對面懇親,並經監所審核通過回函通知家屬,為避免聲請人提前解還致無法完成前揭懇親,且尚有另案繫屬於本院,爰聲請延長借提期間,以符合聲請人權利及節省社會資源之活動進行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2號案件審理,且已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宣判。本院前因上開案件審理開庭之需要,將聲請人自原執行監所借提寄押在法務部○○○○○○○○○○○,惟上開案件既經審結並宣判,已無繼續將聲請人借提寄押之事由,依法應將聲請人送返原執行監所。
㈡又聲請人縱有另案繫屬在本院審理,惟另案是否有借提寄押
之必要,實屬另案承審法官依其案件審理需求所為決定,尚非本案承審法官所得干預事項。
㈢聲請人固稱有懇親需求而為本案聲請,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依據,礙難准許。
㈣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