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銀雪代 理 人 黃國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99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99年度金訴字第32號、99年度易字第2633號、第3624號)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銀雪為供法務部○○○○○○○○○審核假釋之用,委由聲請人之子黃國禎請求付與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99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99年度金訴字第32號、99年度易字第2633號、第3624號案件卷內之和解書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及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本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或向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提供閱覽、抄錄、攝影、給予重製或複製品,如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99年度金訴字第32號、99年度易字第2633號、第3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本院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撤銷本院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節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上開案件既判決確定,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且本院判

決經高等法院撤銷,則聲請人縱因訴訟目的之需而為聲請,應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高等法院聲請而非向本院為之。復觀諸聲請意旨,係為供監獄審核假釋之用,非為判決確定之上開案件聲請再審或尋求其他救濟之訴訟目的而聲請,難認聲請人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亦與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無涉。

㈢綜上,聲請人基於提供監獄審核假釋所用資料之目的,委由

其子向本院請求付與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99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99年度金訴字第32號、99年度易字第2633號、第3624號案件卷內之和解書影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已將相關卷宗及證物送交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執行,聲請人若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申請閱覽之必要,應向上開案件之卷證持有機關申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陳柏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