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8號聲 請 人 古慧婷律師
黃明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耿銘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上並無第三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張松鑌、陳建成、費小凡等人之本人簽名或蓋章,僅有代理人古慧婷律師、黃明展律師之用印,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係代理人古慧婷律師、黃明展律師所為,先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件二所示之扣押物品,前開扣案物固屬上開第三人等所有,惟觀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告葉瑞文因偉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銓公司)之財務危機,透過東元公司之標案技術服務合約廠商即全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負責人被告顏全嘉,聯繫被告張耿銘,表示須向東元公司借款週轉,被告張耿銘、葉瑞文、林寶宸與顏全嘉即利用鋼構勞務工程合約,以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向東元公司詐取資金供偉銓公司週轉,而因本案被告張耿銘等六人目前均否認犯行,且如附件二所示東元公司扣案之書物證部分,業經檢察官列載於起訴書作為本案證據,俱與本案訴訟具有關連性,第三人張松鑌、陳建成、費小凡則均為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是其等如附件二中遭扣案之物,非無可能作為證據或於證人詰問提示之用,且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亦仍有不明而尚待查核審究始能釐清。故參酌檢察官之意見,併考量本案當前審理進度,則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確認有無需依法宣告沒收,或留作證據之必要,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現階段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如附件二所示之扣押物品,確有涉及對前開第三人等財產沒收之可能,前經本院告以得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待其等具狀聲請後,本院將另依法為准駁之裁定,以求訴訟上權利保障之周延。又聲請人另稱扣押物品包含東元公司之傳票正本、契約書及簽呈等文件資料,影響財務作帳、文件管理作業甚鉅,此部分亦經本院告以東元公司得向本院特定相關資料後,由本院以該等資料之掃描檔形式交付東元公司,以利其進行相關內部作業,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