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思妤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思妤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及11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林思妤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及11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內容有文字缺漏、誤記之情,為釐清是否有勘驗上開庭期錄音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思妤(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案件之113年11月28日及114年6月26日法庭錄音光碟,其為依法得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之人,並已敘明為維護其個人法律上權利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其聲請亦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案件之113年11月28日及114年6月26日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開庭錄音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