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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榮錦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榮錦於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簽發之同金額即期支票代之)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同年月三十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並責付葉建廷律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林榮錦為晟德集團榮譽總裁,必須在民國114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親赴日本神戶與集團旗下投資項目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昕公司)之海外合作夥伴即日本知名藥廠JCR Pharmaceuticals(下稱JCR公司)經營團隊當面會晤並進行重要經營決策討論,且永昕公司在日本當地設廠計畫甫經日本厚生勞動省正式批准補助,聲請人為推動台日生技醫藥產業之深度合作,確保永昕公司之長期發展利益,實有親赴拜會JCR公司經營團隊之必要。爰請求解除自114年9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35號、114年度偵字第1672、20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受理在案。本院先前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上開罪名,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罪責非輕,且被告因經商及職業之因素,具有相當資力,並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當有在國外長期生活之能力,據此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又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裁定自114年6月6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先予說明。

㈡、本院參酌徵詢檢察官函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並審酌被告提出之日本厚生勞動省通知函、新聞稿、JCR公司邀請函、JCR公司公告等資料後,認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受JCR公司邀請前往日本神戶參加JCR公司之活動,且JCR公司為重要合作夥伴,實有親赴會晤之必要等節,尚非無據,亦不致影響本案訴訟之進行。又本院審酌被告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准許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見113年度偵字第21435卷二第45頁),被告經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有遵期返國,堪認其尚能遵守法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約束。

㈢、綜上各節,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之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簽發之同金額即期支票代之)後,暫時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並責付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受責付人均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並令其於「114年9月29日」前入境),俾兼顧公益維護、人權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另上開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發還本次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惟如逾期未入境者,本院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依法為後續處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