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41號聲 請 人即 輔佐人 張介嶺被 告 張有惠上列聲請人即輔佐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29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案件張有惠被訴部分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有惠因水腦症及失智症等症狀,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5項規定,聲請於被告回復心智以前停止審判。
二、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有第1項或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鑑定為中度失智(CDR=2)程度,嗣於114年9月16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回診,經診斷認定現患有水腦症及失智症等症狀,仍有認知障礙症狀,無法自行服藥,需全日專人照護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4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失智症評估表、門診病歷紀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341號卷第11-67頁)等件存卷可佐,堪認被告現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即有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即輔佐人張介嶺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9號案件張有惠被訴部分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