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英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英菖對於本案被害人深感抱歉,被告先前都有陸續退款予告訴人朱和蘭、吳玉儀,至於其他被害人則來不及退款即遭羈押,被告亦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已知自己做錯事、行為不對,被告並無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請使被告先執行前案9個月之刑期,被告已反省、痛定思痛、痛改前非,爾後不會再犯,請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惟否認其餘起訴書所載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共犯吳芳儀、王助彰、曾冠彰、王明麗、張庭瑜、張旭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福源、蘇庭億、陳永山、陳柏年、詹博崴、趙浩程、李宜諪、蔡沅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忠、朱和蘭、徐世忠、吳玉儀、郭靜容、告訴代理人潘兆偉律師及其餘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否認涉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於審
理中須透過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方得釐清,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之情形下,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況共犯吳芳儀自承於民國114年4月24日遭本院諭知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後,仍曾透過律見機會針對其名下財產狀況與其他共犯進行勾串,而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共犯曾冠彰曾自共犯所委任之律師處獲悉本案目前偵辦進度之資訊,共犯王助彰於共犯吳芳儀遭羈押之同日,將共犯王明麗、共犯張旭騰所使用之帳號自本案相關通訊軟體群組退出,共犯王明麗於共犯吳芳儀遭警執行搜索之翌日「湊巧」開始刪除鉅新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新匯公司)通訊軟體群組內之資訊,益見被告及共犯早已為逃避自己刑事責任而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審諸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犯行,係先由被告與共犯吳芳儀等人
透過詐欺手法誘使被害人向共犯王助彰所經營之公司設定不動產抵押及申辦貸款,相關共犯並從中令被害人等對於被告等人之詐欺手法深信不疑,之後再由犯罪行為人從中朋分不法利益,由此可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犯行,手法甚為縝密,若非經由精細分工,絕無可能完成如此細緻之犯罪計畫,依此足徵被告並非一時失慮不周始誤觸法網,而係有為謀取利益而不惜參與詐欺犯行之強烈動機,復參以現金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對於曾經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而言,於中斷參與詐欺犯行後再度接觸其他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並再次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並非難事,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尤其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少,甚至有
被害人不堪因本案遭詐欺而自殺)、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兼衡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若未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以達成防止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性本即難以透過羈押以外之手段加以防免等情,認被告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代替之,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處分內容:
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14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月在案,有本院114年8月20日之訊問筆錄、押票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審酌原處分以起訴書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經核並無不合。
㈢羈押原因:
⒈原處分並已詳述共犯吳芳儀於偵查中自承有勾串共犯之舉,
參以依卷附LINE聊天紀錄擷圖所示共犯曾冠彰自其他共犯委任之律師獲知偵辦進度、共犯王助彰於共犯吳芳儀遭羈押之同日將共犯王明麗、張旭騰使用之LINE帳號退出本案相關LINE群組,共犯王明麗於偵查中共犯吳芳儀遭警執行搜索之翌日,有刪除LINE群組內資訊之湮滅證據行為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之集團性犯罪,既有縝密之犯罪計畫、精細分工,先後更實行對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則原處分基此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核屬有據。
⒉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
而無羈押原因云云。然本件被告所指揮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即共犯既有上述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行為,依上說明,聲請意旨所指即難信採。
㈣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
原處分已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權衡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若被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受剝奪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後,認本件若以其他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原處分本諸上情,認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充分衡量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限制,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之公共利益等情,經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㈤其他聲請意旨不足採信之說明:
被告有另案尚待執行、被告已退款、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繳回犯罪所得等節,均與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無涉,僅分別涉及被告另案應由檢察官如何指揮執行、被告有無構成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事由、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表現此等量刑審酌因素、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凡此俱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將被告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依上說明,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陳柏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