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55號聲 請 人 許長興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許長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為聲請人許長興(下稱聲請人)所有,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執行搜索而遭扣押,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已就自身所知事項如實說明,本案行動電話並無留存必要,且本案行動電話內存有聲請人往來廠商、客戶之聯繫資訊,及儲存聲請人已故父親之照片,聲請人工作上有聯繫該等廠商、客戶之需求,亦需該等照片以緬懷故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案件發展、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被告陳登來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9號,下稱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當時擔任負責人之上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發公司)位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工務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行動電話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前述本院搜索票、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所載,桃園市調處對上發公司執行搜索時,聲請人在場,且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就本案行動電話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係由聲請人簽名、蓋章及蓋有上發公司章之印文確認,參以經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及電信門號申登人資料所示,本案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申辦時,亦係以聲請人當時擔任負責人之王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故綜衡上開證據,堪認本案行動電話應為聲請人所有,而非屬於本案被告、共犯或其他同案被告所有。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且檢察官、本案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將本案行動電話或其內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援引作為本案證據之用,形式上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證據可認本案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亦無為保全執行之追徵而須繼續扣押之情形;再者,本件經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函覆原稱:本案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本案仍在審理中,認不宜發還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6日北檢力淡114蒞13518字第1149101827號函附卷可參,惟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當庭詢問檢察官就本案行動電話為本案犯罪工具之理由乙節,檢察官則稱:聲請人當時搜索扣押之後沒有被移送,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為顧及聲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陳柏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第2代),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12年刑保字第3117號,編號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