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寬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寬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寬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2月3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4年11月21日所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
類、犯罪行為態樣均不相同,犯罪行為時間、空間有別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
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葉寬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就業服務法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6日前某日起 113年10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0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0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4號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4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4號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38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