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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UNG VAN HIEU(馮文孝;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2日所為之具保等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雖有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檢察官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起準抗告,本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裁量羈押與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有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係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未見有長期居住於臺灣之計劃;且被告於偵查時供述與共犯互有不一,且自承曾剛除對話紀錄;可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然本院受命法官審酌卷内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無羈押必要,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作擔保金,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之址,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後,停止羈押等語。本院經核閱與原處分之相關卷證後,認原處分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核屬承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此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㈡聲請人主張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且被告與台灣之聯繫因素甚少,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然原處分認無羈押之必要性,已詳敘如前,且原處分停止被告之羈押,並非全無附帶其他替代之處分,原處分尚命被告以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所為之裁量判斷,尚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稱此羈押原因無法以前開處分替代云云,難認可取。

㈢聲請人再主張被告既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

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防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云云;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自白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檢察官於被告羈押時顯有足夠時間將相關證據資料予以扣案,並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是否有串證等事項均予以查明,及就相關證人或共犯訊問完畢,從而證人之證詞或證據經檢察官確保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顯見檢察官已經就相關事證加以鞏固,諸此種種,足認本案檢察官業已充分蒐證,鞏固用以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相關事證,故可能因被告勾串、滅證等妨害司法行為,而使案件晦暗不明之危險性已然降低,實難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之主張,尚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考量上情,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所為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非無據,並已詳為說明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