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阮博辰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88號),聲請發還身分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發還阮博辰身分證壹張,並交由阮博辰之父阮明福領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博辰遭羈押後,原先個人生活支出費用均由其父母代繳,造成其父母生活負擔,現欲代聲請人辦理停繳或暫緩繳納、領取政府普發之現金,惟此均須聲請人之身分證及在監證明始得辦理,爰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之身分證予其父阮明福領回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羈押法第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阮博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於同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身分證現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保管中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聲卷第7頁),考量被告雖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惟目的係為防止聲請人勾串共犯、證人、滅證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發還聲請人身分證並不違反上開羈押禁見之目的,且就卷內資料以觀,此亦非應予沒收或得為沒收之物,則聲請人請求發還其身分證,於法尚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准發還並交由聲請人之父阮明福領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