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佑家具 保 人 張鳳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A03因被告A02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民國114年7月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6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自行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派警拘提無著,被告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14年9月10日A1力廉114執6314號通知、臺北地檢署114年9月10日A1力廉114執6314字第114911009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32032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臺北地檢署114年9月10日A1力廉114執6314字第1149110086號函、士林地檢署114年11月19日士檢云執丁114執助1953字第1149073109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