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柏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68號、114年度執字第4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柏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柏駿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
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均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1、2再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
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執行完畢,自無由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江柏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