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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劭倫指定辯護人 賴宇緹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11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劭倫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本案),前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於114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案發時只是在等案外人李冬梅上廁所,因為著黑衣的保全一群人在廁所左前方抽菸,伊擔心是古惑仔被找麻煩才緊張並多次進出廁所,後來保全果真找伊麻煩,伊才一時衝動傷了人。伊並未住在戶籍地,顧慮此事遭警察質疑說謊,所以才會說隨便住哪都可以,但伊會按時出庭,並無逃亡之虞;伊當時並沒有罵髒話,告訴人林徳義、黃禹維所述並不實在,受命法官竟認為伊有動機去影響渠等之證詞,實有不當。伊掛念罹癌之父親、腦出血復健中且高齡八旬之母親、情緒不穩且在學需張羅學費之兒子,也希望能停止羈押與父母親、兄長等親戚討論賠償事宜,為此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原處分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證有明顯出入,有動機影響證人之證詞,且於警詢、偵訊時未告知自身居所,並透露會與他人流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因細故即連續傷害2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虞,諭知自114年11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訴字第1611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聲請人已自承有持美工刀傷人之事實,且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涉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減輕1次)之重罪,一經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係人之本性,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本院值班法官詢問居處時猶稱:有時候住在士林旅館,有時候在外面睡,累了就找地方躺等語;於受命法官詢問時則稱:伊住在福港街,旅館是證人李冬梅住,有時候會陪證人李冬梅在外流浪等語,就實際居住情形供述反覆,足認聲請人確有規避送達之傾向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縱依聲請人所述,其因安管人員詢問「你在廁所進進出出作何事情」、「你要等在外面等」即感遭命令不快而持美工刀為本案犯行,已可認聲請人行事衝動,且於偵、審期間亦多次表達對告訴人證言之不滿而有敵意,審酌其與告訴人所述案發情節迥異,聲請人有動機影響告訴人及其他證人陳述,亦不排除會採取如同本案之暴力手段,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聲請人本案僅因細故即持美工刀砍傷、追擊無關他人,告訴人林德義因此所受傷勢非輕,本案犯案地點亦係當時有不特定多數人往來、經過之臺北市花博公園,聲請人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依現有卷證,如僅以聲請人所述之5萬元具保,實不足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所稱罹癌之父親、腦出血復健中且高齡八旬之母親、情緒不穩且在學需張羅學費之兒子部分,尚非法定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

㈣、綜上,原處分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虞,考量告訴人林德義傷勢、兼衡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認有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所持理由與本院雖略有差異,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