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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盈誼義務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當初只是純粹想要有一個工作可以做才去幫忙,並不是要運輸毒品,請原諒我的過錯,讓我回去照顧爸爸、奶奶,他們年紀都很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固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於法院同意檢察官借提被告執行徒刑之情形,其羈押原因並未因此消滅,應認原執行羈押期間中斷進行(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盈誼(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而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羈押在案。而被告另因犯竊盜、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最刑後,以11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發函本院洽借執行,被告於114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起算刑期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依照上開說明,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已中斷進行,本院自無從再為停止羈押與否之裁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楊奕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