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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亦凱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亦凱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自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亦凱(下稱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聲請人配偶遠住於越南之外婆先前於民國113年5月12日逝世,當時因配偶已懷有九個月身孕而未回越南參加外婆喪禮,然待今年5月外婆即將逝世一週年,依越南傳統習俗及倫理人情,聲請人有與配偶、小孩前往越南參與外婆對年祭祀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准許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場,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目的係防止被告逃亡。準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自應以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證據調查是否因此受有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之目的等情事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事,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112年4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陸續自112年12月27日、113年8月27日、114年4月27日起均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解除其於上開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業據其提出航空網路購票電子郵件截圖、聲請人岳母授權申請其母死亡證明書相關驗證事宜之授權書照片、聲請人配偶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照片為證,聲請人所述上情,尚非無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遵期到庭並坦承全部犯行之本案審理進度,復參酌聲請人前曾於113年2月間聲請本院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准許後,嗣如期返國入境等情況,認聲請人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應尚足以保全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衡諸聲請人本次出境目的、所需期間及前述一切情狀,茲准許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得自114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之期間,單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俾兼顧公益維護、人權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適正進行。

(三)而前開期間屆滿後,自114年5月8日零時起即應恢復限制聲請人之出境、出海。是聲請人應於前開期間屆滿前返國入境,並於入境後主動具狀向本院陳報,以發還其為本次聲請所提出之保證金。倘聲請人未遵期返國入境,則將沒入上揭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