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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38號聲明異議人即 聲請人 蔡紫綸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明異議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規113年度執沒3331字第1149081141號函文(113年度執沒字第33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害人為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案件之被害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沒收物、追徵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北檢力規113年度執沒3331字第1149081141號函文否准之。爰對上開函文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所保護之對象,兼及維持經濟金融秩序穩定之社會法益及個人之財產法益。質言之,於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所指情境下提供交付存款或資金之人(即存款人或投資人等),自均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被害人。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根絕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且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所指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

第45號案件受刑人方鈺云扣案犯罪所得發還一事,被告方鈺云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A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其扣案如A判決附表3主編號11中次編號11.1「因犯罪取得而應沒收之扣押財產」及「本院認定此扣押物之可扣抵價值或本院變價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在如該判決附表3主編號4(疑為編號11之誤繕)「本院諭知應沒收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322,943元)之範圍內,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嗣受刑人僅就A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受刑人於該院審理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而依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B判決)諭知撤銷A判決中有關對受刑人所處之刑,並就該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另前揭所指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部分,詳B判決附表5所示)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A判決與B判決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情節,首堪認定。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以:聲明異議人係A判決之受害人,受有

357萬9,000元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應再列入不法所得執行沒收或追徵,應發還予聲明異議人等語。然查,受刑人本件所參與非法收受存款資金之行為情節,其被害人數甚為眾多,所違法吸收存款之金額,復計達354,363,869元,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A判決認定明確(見A判決附表1-6),且受刑人就該部分亦未聲明上訴;而依B判決附表5所示,受刑人迄僅與上開A判決附表1-6所示被害人中之18人達成和解,其和解金額亦僅有6,998,732元。是可知本案尚有諸多被害人未受發還或清償,且A判決所諭知沒收之金額6,322,943元,亦遠低於前揭所示本案全體被害人之損失總額。故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及債權人平等原則,本案受刑人所侵害之被害人全體損失甚鉅,自難以單獨發還聲明異議人所請求其受害之357萬9,000元,否則將害及其他被害人公平受發還之權利。又檢察官認受刑人方鈺云取得之獎金並非來自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而來,而不得為受害人得合法聲請發還之客體,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A判決所認定與受刑人有關之被害人數以及違法吸

金數額均甚繁鉅,且本案吸金集團其餘共犯所涉與受刑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等之部分,現雖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然本案實際追徵之金額、請求權人人數、求償金額等均尚待釐清確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出於落實刑法第38條之1規範宗旨與保障本案廣大受害人權利之公平之公益等考量,以本件執行指揮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發還受刑人部分犯罪所得之聲請,即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