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文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4年11月20日雄執未111年檢助執字第4號通知,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檢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劉文明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37萬9,710元,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並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判決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本案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沒收物、追徵財產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規定、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220號)、法務部執行署高雄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代為拍賣聲明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扣案不動產,依法變價追徵等節,此有本案確定判決、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卷確認無違,應堪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無非係以本案有「超額
執行」之可能、「一債兩討」、本案確定判決冤案錯判等為由,惟查:
1.聲明異議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上開沒收犯罪所得之依據及理由,業據本案確定判決詳予敘明,並經本案確定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本案確定判決迄今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變更,仍有執行力,則檢察官依據本案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沒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2.又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3,537萬9,710元,聲明異議人並無實際提出現金或其他償還方式以供追償之證明,復觀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4年11月20日雄執未111年檢助執字第4號通知,其內容係通知聲明異議人就聲明異議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5874建號建物,經鑑定後價值總計為1,540萬6,000元,如聲明異議人無意見將以上開價值為拍賣最低價額等語,足證本見並無「超額執行」之可能,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3.而民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債權人為清償其依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取得之債權所為之民事執行行為,與檢察官就確定之刑事判決指揮執行顯屬二事,檢察官所為沒收追徵之刑事執行係為剝奪聲明異議人於刑事上之不法利得,並非為民事原告儲康寧討債,聲明異議人主張「原告儲康寧」「一債兩討」云云,顯就民事強制執行與刑事沒收追徵程序混為一談,自無從據此證明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4.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囑託法務部執行署高雄分署代為拍賣聲明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扣案不動產及法務部執行署高雄分署以114年11月20日雄執未111年檢助執字第4號通知聲明異議人就不動產鑑定價格表示意見等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查封、聲請暫停執行拍賣鑑定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劉文明「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