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47號聲 請 人 吳詩予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詩予(下稱聲請人)係被告廖軒政之配偶,被告廖軒政因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下稱本案),遭員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聲請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均無關,非屬得沒收之物,亦非得為證據之物,爰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告廖軒政為配偶關係,被告廖軒政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審理中,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聲請人所有,且其內存有同案被告文永驊所簽發本票之照片,日後不無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勘驗調查之可能,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雖係以聲請人為登記名義人,惟是否為被告廖軒政之本案犯罪所得,或日後有追徵之必要,均尚待審理後始得釐清。基此,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當不宜先行發還。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容量:256G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土地 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號 3 土地 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號 4 建物 建號: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