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士生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94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應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聲請人因有逃亡之虞,前經本院命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四、查聲請人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犯罪嫌疑重大。起訴事實並認定被告詐得金額為新臺幣499萬餘元,犯罪所得甚鉅,足認被告面臨司法追訴究責之壓力極大。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刑確定,在面對如此輕微之刑事處罰下,被告於該案執行中猶遭通緝始緝獲到案執行;被告復因詐欺案件,甫於民國114年8月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審易字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有事實足認被告在本案較重罪責之追訴壓力,以及多案待司法機關追訴、審判及執行之壓力下,有再度逃亡之可能。又被告自承在大陸地區有正當工作足以維生,更可佐證被告有逃亡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執行之能力,故經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後,應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此非被告具保新臺幣50萬元所得代替。而被告親屬在大陸地區罹病等情,應由該地醫療機構治療處理,此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