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芸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芸妘因侵占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觀諸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21日,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3年3月23日,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無從與附表編號1、3之罪(上開2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罰金9500元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郭芸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