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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菱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1萬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2、4、5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編號1至2、4、5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多額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罰金刑加計附表編號4、5之總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4、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情節相近,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聲請駁回部分: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謂之「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刑法第51條、第53條之適用,係以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本件受刑人所犯本件首先判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14年1月7日,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6罪中,其中某罪之犯罪日期係在114年1月30日(聲請意旨記載為「113年9月19日至113年11月4日」,惟依該案判決書事實欄一、(五)之記載,受刑人係於「114年1月30日」竊盜,是犯罪日期應予更正),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後所犯,自與前揭「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113年10月10日 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048 號 113年11月21日 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048 號 114年1月7日 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113年1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80 號 114年2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80 號 114年3月22日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113年9月19日 新北地院114 年度易字第 815號 114年7月15日 新北地院114 年度易字第 815號 114年8月27日 編號3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貳萬元 竊盜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113年10月14日 新北地院114 年度易字第 815號 114年7月15日 新北地院114 年度易字第 815號 114年8月27日 竊盜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113年10月17日 新北地院114 年度易字第 815號 114年7月15日 新北地院114 年度易字第 815號 114年8月27日 竊盜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113年10月18日 新北地院114 年度易字第 815號 114年7月15日 新北地院114 年度易字第 815號 114年8月27日 竊盜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114年1月30日 新北地院114 年度易字第 815號 114年7月15日 新北地院114 年度易字第 815號 114年8月27日 竊盜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113年11月4日 新北地院114 年度易字第 815號 114年7月15日 新北地院114 年度易字第 815號 114年8月27日 4 竊盜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113年11月12日 士林地院114年度士簡字第861號 114年9月3日 士林地院114年度士簡字第861號 114年10月13日 5 加重竊盜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113年9月27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847 號 114年9月19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847 號 114年11月18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