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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克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克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克誠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9月10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固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4年度刑智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均為違反商標法案件,復參各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各節,暨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顯逾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㈣受刑人固請求本案在3月後執行等語。惟本案有關刑罰於何時

執行乙節屬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亦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