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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惟軒具 保 人 姜善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6號、114年度執字第7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善允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入監執行中、被告亦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或已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三、經查:

(一)被告陳惟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姜善允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932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司法警察製作之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確堪認定。

(二)又具保人經聲請人通知,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4年10月7日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經具保人於同年9月25日收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附卷,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可查。雖具保人前於同年4月9日因案入監執行迄今,然其於同年2月25日,即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具保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堪認具保人已預見其日後有極大可能入監服刑,卻於入監前後、被告未逃逸之時,未及早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則依上說明,被告逃匿,檢察官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即非無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