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呂錦茹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陳恒寬律師陳筱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44號),聲請撤銷、變更本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所為黃呂錦茹應遵守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變更為:黃呂錦茹應自本裁定作成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遵守接受電子手鐶之科技設備監控。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呂錦茹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日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配戴電子腳鐶於左腳在案,惟上開裁定係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作為羈押原因,並未以逃亡或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與科技監控設備係為防止逃亡之目的、手段不符;又本案被告所涉犯嫌,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之罪,並非重罪,被告年逾76歲,家人、住居所及資產均在我國境內,無逃亡之可能性,被告亦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未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亦不爭執本案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無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業經本院宣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高額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已可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本案無配戴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㈡另因被告年事已高,肌肉力量薄弱,配戴電子腳鐶造成其兩
腳重量不平均,致其兩側臀部肌肉發炎、腰椎退化關節炎併骨刺形成、右側臀部梨狀肌症候群等症狀,加上身體問題需至醫院進行核磁共振等精密儀器之檢查,若被告仍配戴科技設備監控,將無法進行上開檢查,如認仍有繼續配戴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請求變更配戴至手部,或希望以個案手機、定時拍照報到等方式取代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1日裁定被告於提出1,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遵守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56、1957、1997號裁定、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54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4年8月4日北院信刑廉114科控54字第114000904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54號卷第5至14頁),堪先認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到庭表示:科技設備監控除
原羈押之替代處分外,亦係為確保被告始終到案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被告為具一定經濟實力之人,上開保證金不足擔保被告必定遵期到案;又被告雖年事已高,然被告於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期間,有數次陳報遠途外出之紀錄,足認電子腳鐶對被告並未造成難以負荷之程度,且被告縱有肌肉髖骨疼痛之情況,未必係電子腳鐶所造成,被告所稱需進行核磁共振之檢查,亦無影響被告健康之急迫性,依我國醫療水準,應有其他精密檢查可資取代,個案手機僅係每日特定時段拍照報到,無從確保被告全程到庭審理及執行,本案雖非重罪,然被告所涉犯行造成我國選舉罷免制度之影響非輕,且本案方進行準備程序,尚不宜撤銷被告之科技設備監控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467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75至76頁】。
㈢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部分:
本院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姚富文、初文卿等人間,關於渠等114年2月5日開會討論如何處理因原先推動之罷免案領銜人資格不符、不及送件之重要經過,有避重就輕、互相推諉或維護之情,被告與同案被告姚富文、初文卿等人復存有部屬、黨務幕僚等感情、指揮層級因素,亦具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對於證人及共同被告均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更於本案為檢警調查前,即有指示他人製作「文書偽造侵犯個資相關回應」之說帖之行為,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以上揭裁定認定在案。被告固於114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惟審酌本案仍在準備程序階段,且被告所涉犯行,不僅對被冒名人受憲法保障之選舉、罷免權產生危害,更可能影響公職人員之罷免結果,對他人之個人資料、信用、社會秩序及民主政治之選罷制度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倘本案後續審理結果對其不利,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原裁定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事實基礎並未變更,本案仍有繼續命被告應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又衡以實務經驗,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及資產之情況下,仍不乏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是對被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係現時能立即掌握被告行蹤,有效防免被告利用我國地形四面環海,偷渡出海潛逃危險之方法,無法以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等方式替代。據此,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因認被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部分:
⒈被告為70餘歲高齡之人,患有兩側臀部肌肉發炎、腰椎退化
關節炎併骨刺形成及右側臀部梨狀肌症候群等症狀一節,有大安頤和健康診所114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聲字卷第49、81頁),足認被告確有因身體疾患而行走不便之情事。雖上開症狀是否因電子腳鐶所致,無從自上開診斷證明書得悉,而被告仍有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業據認定如前,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病症確對被告日常行走活動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而配戴電子腳鐶亦有造成其腳部負擔之可能,如以電子手鐶之方式取代,與電子腳鐶之定位方式、強固性差異不大,均可達成定位監控被告所在之功能,且重量較輕,對被告身體所造成之負擔較小;復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司法程序配合之程度、逃亡之誘因及風險、各種科技設備監控方式之效果與對被告干預程度,本院認原定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方式,變更為電子手鐶之科技設備監控方式,應足以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雖辯稱:我做體檢時,已經查出來心臟、肺部有小問題
要繼續追查,還有卵巢囊腫需進行切除,還有很多地方因為核磁共振沒辦法做而無法檢查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78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需做更精密之儀器檢查,例如全身核磁共振,而請求改以個案手機而非電子手鐶之方式替代原先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74至75頁)。惟依我國目前醫療技術,倘僅係一般身體病症之健康檢查,仍有其他檢查方法可資替代,尚難僅因被告前揭所述,遽認其有完全無法配戴電子腳鐶或電子手鐶之情事。且科技設備監控方法中,交付個案手機予被告之情形,係在命被告定期報到時,以該手機之拍照功能進行線上報到,取代須親赴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之程序,以及在命被告配戴電子腳鐶、電子手鐶時,使監控人員得透過個案手機查訪被告,而僅能掌握被告報到之時間與定位資訊,防逃強度莫如電子手鐶、電子腳鐶般有效且立即,無法取代電子腳鐶或電子手鐶之效,故聲請意旨請求僅以個案手機方式替代原科技設備監控等語,尚難憑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