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7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葉宗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宗貴(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觀其聲明異議意旨,係針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57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不服而提出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不當加以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聲明異議客體。從而,聲明異議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