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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W000-A11417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20,000元,並配戴電子腳鐐,以電子通訊方式定時報到,且願每日按時至派出所簽到,亦願離開居住地遠離被害人150公尺以上,限制住居於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B女、B女之母親、B女之姑姑、B女之店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B女於案發後與其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前開證人證述,被告曾有對同住家人觸摸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更曾表示家人報警會報復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及滅證之虞,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復審酌被告除現與B女同住之住處外,並無其他住處,而B女於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被告本案犯行已對B女造成身體上之騷擾,亦造成B女及同住家人生活上之困擾,犯罪情節非輕;且上開羈押原因,實難因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消滅,無從對被告形成心理之強制力,遏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滅證;復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等情,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雖表示願配戴電子腳鐐,以電子通訊方式定時報到,且

願每日按時至派出所簽到,亦願離開居住地遠離被害人150公尺以上,限制住居於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等語。然查,被告並無其他住處,業經說明如前;本案雖已於114年12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3日宣判,然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等情事,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遏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滅證,故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此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