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74號聲 請 人 何書丞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2444號、114年度執撤緩字第1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書丞因侵占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以依法於法定期內提起上訴,該上訴目前仍在審理中而未確定,卻收到刑罰執行通知,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與程序保障,且本案並無法院另行裁定准許執行之情形,顯屬程序不當。又聲請人以依法提起法審查聲請,並於憲法訴訟程序附帶暫請暫停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因暫停執行係憲法訴訟當然配套,非法外恩給,若不暫停,將造成難以回覆之重大損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2444號、114年度執撤緩字第178號執行命令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緩刑2年,然於緩刑2年期間遭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裁定撤銷緩刑,聲請人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再由本院以114年度緩更一字第7號裁定撤銷緩刑,聲請人之抗告復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65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乃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執撤緩字178號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11189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2444號執行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撤緩字178號因通緝聲請人終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2444號則因無法代執行終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上開裁判既已確定,並未經非常上訴或憲法裁判予以撤銷,亦無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復查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足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之指揮受刑人前揭徒刑之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2444號、114年度執撤緩字第178號執行案件分別因通緝聲請人、無法代執行而告終結。故受刑人指摘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