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卓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580號、114年度執字第10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卓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2年2月2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考量經本院函詢結果,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