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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書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589號、114年度執字第10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書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亦有明定。

㈢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併合更定其執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

㈣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考量經本院函詢結果,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張書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