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金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金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8月27日,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上開日期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侵害
之法益類型不同,且各罪之犯罪期間分布於113年2月至5月間;並參酌各罪間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受刑人雖表示:受刑人尚有另案未經法院判決,請求待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除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外,尚有其他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得易科罰金案件,檢察官應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按法院定應執行刑,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倘屬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亦屬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如何另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原則上對受刑人並無不利之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案件裁判,而受刑人前揭所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另案,既未據檢察官於本件中聲請定應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理。至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所指未判決之他案,既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自與併合處罰之要件未合,應待他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自難據此指摘本件聲請有何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所執上開意見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林金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