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02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袁偉傑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263號),聲請解除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袁偉傑提出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暨出海狀(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拘未到後,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嗣被告於114年10月10日通緝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被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按,是本案相關事證既已調查完備且經本院判決如上,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