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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佳玟選任辯護人 鄭博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佳玟(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蘋果筆電1台(下稱本案蘋果筆電),經臺北市調查處扣押後,現經本院保管在案,惟本案蘋果筆電,非犯罪所用,亦與本案無關,且檢察官主張之證據亦均已另行翻拍、截圖保存及提出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顯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本案蘋果筆電僅為聲請人日常生活、研究所上課所使用,爰請求准予發還本案蘋果筆電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7號審理中。而本案蘋果筆電係於本案偵查中,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得之物乙情,有臺北市調查處113年5月6日北廉字第11343609950號017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13訴557卷六第545、553頁)。又本案尚在審理中,本案蘋果筆電與聲請人本案犯行是否有關,尚待後續調查審認,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實難逕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再審酌本院電詢本案偵查檢察官就是否發還本案蘋果筆電乙節表示意見,其答覆略以:本案尚未審結,為免後續爭執聯繫紀錄之完整性及真實性無從看見原始資料,故認在審判程序終結前不宜發還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聲字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既經檢察官扣押,堪認本案蘋果筆電與本案具關連性,將來仍有判決諭知沒收本案蘋果筆電或將之作為證據之可能性,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沒收及執行,認有繼續扣押本案蘋果筆電之必要,尚不宜由本院逕行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蘋果筆電,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