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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家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家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翔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另受刑人現經發布通緝,行蹤不明,本院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讓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惟期滿後,受刑人迄今仍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全然相同,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審理期間所犯,足見受刑人於毒駕審理期間並未心生警惕並以用路人之安全為念,方再度為毒駕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寬減刑期,無異向社會傳達毒駕審理期間再為毒駕犯罪,反而可在當前法制下獲得有利結果之錯誤訊息,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