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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紀建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 年度執聲字第2586號、114 年度執字第9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建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建廷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3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 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拘役70日,加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拘役之刑期總和(即拘役120 日)。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結果(詳本院卷第51至5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表:

受刑人 紀建廷 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 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 年9 月29日(共2 次) 114 年3 月3 日 114 年4 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 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 宜蘭地檢114 年度偵字第2171號 臺北地檢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41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宜蘭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2418號 114 年度易字第292 號 114 年度簡字第2943號 判決 日期 114 年1 月9 日 114 年8 月19日 114 年9 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宜蘭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2418號 114 年度易字第292 號 114 年度簡字第294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 年4 月29日 114 年9 月30日 114 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2580號(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322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 宜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2750號 臺北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9625號(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322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