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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76號

114年度聲字第3524號114年度聲字第3559號

115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源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99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複製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准付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期日之筆錄影本。

二、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再行轉拷利用、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源輝(下稱聲請人)為釐清、查核本案審理程序中審判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以確保事實認定無誤,維護聲請人合法之訴訟權益及防禦權,並為準備後續法院審判程序之防禦,確認有無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期日之筆錄,並依法聲請付與本案卷附全部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復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再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嗣改分為)114年

度易字第995號傷害案件(下稱本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已敘明係為供後續法院審判之防禦等理由,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核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又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判決在案,惟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已於同年12月間移至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而尚未確定,本案現雖非本院審理中之案件,然判決確定之案件如有訴訟之需要,仍可類推適用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准予請求付與筆錄影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同一法理,則尚未確定之案件,聲請人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筆錄影本。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准付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期日之筆錄影本。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首揭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㈡至於聲請人固聲請付與本案偵訊光碟,然本案卷宗(包括偵

查中之光碟)皆已移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本院已未保有本案卷宗內之偵訊光碟,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付與聲請人,故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案號 期日 1 114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 114年8月11日審判期日 2 114年度易字第995號 114年9月17日審判期日 3 114年10月15日審判期日 4 114年11月5日宣判期日 (按:聲請人誤認此為審判期日)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