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金賜選任辯護人 李奕成律師
章文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8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金賜犯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所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金賜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因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符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補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既皆得聲請原法院補充裁判,即不得據此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聲請原管轄法院補充裁定,為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通常救濟途徑。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惟原判決漏未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原判決所處之罪刑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