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靜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靜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靜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如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⑴ 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元 0000000前某時至0000000 臺北地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57號 0000000 ⑵ 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元 2 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元 0000000前某時至0000000 臺北地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