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左自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左自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左自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列所示之刑,且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確定(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列,應更正為「114年1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罰金部分所示各罪均得易服勞役,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再查,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各罪,同時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2月17日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反應受刑人個人特質、犯罪傾向,並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相異,犯罪行為之時間橫跨113年7月至114年3月間,時間並非密接,犯罪之關聯性不高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如附表(一)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如附表
(二)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罰金30萬5,000元以下),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5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
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另受刑人雖回函稱希望罰金部分與有期徒刑部分一併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參諸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尚難將罰金刑與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左自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