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34號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陳軍睿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信愷律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85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民國114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之筆錄內容(例如審判筆錄第51頁部分),並製作逐字稿,聲請複製交付該次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檔案。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而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本文,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準用上開有關辯護人之規定。因此,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於審判中得聲請閱覽卷宗,於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情形,亦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85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9頁),且其已主張本案係為核對審判筆錄內容而聲請,又本次審理程序主要進行事項即為證人即告訴人之詰問,應認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另聲請內容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也不具國家機密成分。因此,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本案於114年12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