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SOH FERN EE(中文名:蘇粉玉,新加坡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SOH FERN EE(中文名蘇粉玉,下稱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3號案件遭扣押之手機及SIM卡內有諸多被告之資料,係用在銀行、上課、福利申請及查詢個人財產,依新加坡之法令規定,更換上開業務留存之手機號碼非常麻煩、嚴格,且被告之財產不足讓被告於服刑完畢後回國購買新手機,遭扣押之SIM卡亦非以被告之名義申辦,故無法重辦,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個案認定之,然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953號審理,嗣經撤回上訴而於114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扣押物之發還事宜,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