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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44號聲 請 人 李侑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永和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4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4號被告陳永和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之訂定及修正說明可知,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而言,就此法院應考量被害人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

三、經查,被告陳永和等人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固為本案之被害人,惟被告所涉罪名非屬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定之「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類型,並審酌本案之社會矚目性,及聲請人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暨確保聲請人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第271條之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之權益,而無經由本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