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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46號聲 請 人 高祈葳代 理 人 賴奐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駁回扣押物發還聲請處分(民國114年12月15日北檢力改114聲他2077字第1149139083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祈葳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遞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判刑確定,下稱甲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新臺幣(下同)510萬元,聲請人於甲案羈押中之114年8月18日委請代理人賴奐宇律師至臺北地檢署領取該證物後,遭檢察官以扣案物為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為由駁回聲請,惟聲請人所涉甲案嗣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未沒收前揭扣案現鈔,且經判決理由記載無證據證明前揭現金與甲案相關,應歸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先前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案現金510萬元,嗣

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12月15日北檢力改114聲他2077字第114913908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有聲請狀、委任書、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駕駛車輛與其他車輛於道路競速過程中,發生撞車及

出言有槍之衝突內容,經警獲報搜索並扣得仟元現鈔5100張(即510萬元)、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物,聲請人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業經甲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未沒收前揭現金,而於114年11月11日確定,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固堪認定。

㈢惟據聲請人於113年1月17日警詢中供稱:扣案現金510萬元是

我於113年1月15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從戶名「祈葳工程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的等語,此有前揭警詢筆錄可稽;而聲請人因於113年1月間將戶名「祈葳工程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並提領款項事實,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以114年度訴字第1760號案件(下稱乙案)繫屬中,此有乙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㈣觀諸乙案起訴書所載,乙案之告訴人黃美燕遭詐欺集團施以

假投資應用程式「德鑫e點通」之詐術,誤信而匯款26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經詐欺集團連同其他款項轉匯66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祈葳工程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佐以聲請人就其自述經營祈葳工程行、收款對象及承攬工程內容俱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各情,堪信扣案現金確有可能屬乙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而尚待調查。

四、綜上,檢察官以原處分敘明扣案現金為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率予發還,即有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