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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承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1月28日北檢力造114執聲他3030字第11491319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因強制性交及竊盜等案件,共29罪分別判決確定,嗣其中1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下稱A裁定),其1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B裁定),故執行指揮書分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受刑人請求就所犯之罪重新拆解、組合,將A裁定中之15罪與B裁定中之5罪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再與其餘之罪接續執刑,以緩和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共20年,客觀上責罰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闡述明確。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強制性交及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A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字第547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74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而檢察官於回覆受刑人上開請求之臺北地檢署114年11月28日北檢力造114執聲他3030字第1149131974號函文載明:「臺端聲請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一事,於法不合,礙難照准。」等語,此有前揭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該函文自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㈡觀之A、B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A裁定之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罪(106年8月16日判決確定),於此之前所犯之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另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8年3月25日,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106年8月16日判決確定),而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A裁定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是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依法本無由與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況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受刑人固主張本案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就上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⒈依受刑人所指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17各罪與附表二編號4至

8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再接續與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罪為接續執行,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之刑期上限為17年10月(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加計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8月、加計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5年6月、加計附表一編號

5、6、10、17所示之罪、加計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3年,合計為17年10月)。則A、B裁定倘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上限為21年6月(17年10月,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3、9至12所示應執行刑,合計為21年6月),觀之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總刑期20年相較,更多出1年6月,對受刑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

⒉從而,受刑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應就A、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改組搭配乙節,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