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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49號聲 請 人 泰洋企業社即趙慶玲上開聲請人因被告鄭淳駿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淳駿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該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752號等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審理在案,惟本案車輛係聲請人泰洋企業社即趙慶玲向和運租車公司承租,並以自有資金按月繳納租金,並非被告鄭淳駿所承租或購買,且聲請人亦非自被告鄭淳駿所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顯無扣押之必要及理由;再者,本案車輛遭扣押後未經發動使用,容易故障,經濟價值亦隨年份、車況而逐漸降低,為避免本案車輛屆時無殘餘價值需報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本案車輛,或命聲請人或和運租車公司負保管之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再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鄭淳駿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受理在案,而本案車輛係該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對被告鄭淳駿執行搜索,在被告鄭淳駿住家停車場所扣得之車輛乙節,業經被告鄭淳駿於調詢時供陳在卷(113他11702卷二第60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4日北檢力朝114蒞12379字第1149073583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和運租車公司,其於112年

10月24日向和運租車公司承租本案車輛,租賃期間為112年11月6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聲請人於本案車輛遭扣押後,仍按月繳納租金予和運租車公司等情,固提出車輛租賃契約及轉帳資料為憑,並有本案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查,惟該車經扣案作為本案之證據,復據檢察官主張被告鄭淳駿係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該車車牌號碼與登記為被告鄭淳駿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相同,並停放在被告鄭淳駿住處,可斷定被告鄭淳駿係本案車輛之實質支配者,並以特殊履約方式,規避查緝,應視為其犯罪所得,不宜發還予聲請人,有該署115年1月5日北檢力朝114蒞26625字第1159000976號函、115年3月12日北檢力朝114蒞12379字第1159026672號函在卷可參;衡諸被告鄭淳駿於114年2月18日調詢時供稱:「我有主動提供我名下3輛車輛分別為藍寶堅尼車牌000-0000、Toyota ALPHARD車牌000-0000及LE

XUS LM車牌000-0000(即本案車輛)供貴處人員扣押,並請我的員工開至貴處地下室2樓停放,經我確認後,該3輛車乘運無損傷。」(113他11702卷二第60頁);並於偵訊時陳稱其係本案車輛之實際使用人(114偵8752卷二第104頁),佐以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車牌號碼、停放地點均與被告鄭淳駿具有相當程度之密切關聯性,是本案車輛是否實係被告鄭淳駿所有,或是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而為得宣告沒收之物,或可否作為證據使用,於審判終結前,均屬不確定狀態,自不宜逕予發還。況依聲請人所述,本案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係和運租車公司,實際使用人則為劉鎮源,而非聲請人,可見聲請人並非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亦非扣押當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聲請人縱因租賃契約關係而取得占有本案車輛之民事上權利,亦係屬因民事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而已,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為有權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