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振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612號、114年度執字第10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振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李振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3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6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所為,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駕駛汽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情均不相同,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期其經通知後有陳述意見之可能,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檢察官聲請書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