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森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森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森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至如附表編號1至7、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雖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確定,有前開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部分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加重竊盜罪(4罪)、普通竊盜罪(1罪)、不能安全駕駛罪(1罪)、過失傷害罪(1罪),所反應受刑人個人特質、犯罪傾向各異,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亦不同,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罪時間為113年1至5月間,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罪部分,犯罪時間為113年1至7月間,其餘犯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113年10月,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非屬密接,犯罪之關聯性不高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下)、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至7、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7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王森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