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青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青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青富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3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
為態樣、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無關聯性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
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黃青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護照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日 107年3月7日至107年3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26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114年度簡字第3399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1月3日 114年10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114年度簡字第33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3日 114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68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8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