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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慶堂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慶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中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另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堂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台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核與數罪併罰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同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罪質、行為方式、犯罪時間之間隔;並審酌受刑人所涉上開2罪之行為態樣相類,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其中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另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另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