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綱翔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停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同法第11
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范綱翔(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2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搶奪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加重搶奪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4年12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案發前獲悉本案
被害人遭詐預備交款等資訊後,即尋覓他人前往取款,復於案發後銷毀聯繫所用之手機,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企圖迴避刑責的態度,客觀上亦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另審酌被告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等罪,有起訴書所列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等犯行固坦承不諱,然其針對公訴意旨所指加重搶奪犯行及整體犯案經過,同案共犯參與情形、贓款處置等供述內容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所述尚存諸多歧異而待釐清,且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角色,仍堪認被告為脫免己身罪責而有高度利用各種方式(如電子通信設備)與共犯及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輔以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希望給予被告具保機會等語,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以具保等代替羈押方式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件:聲請人具保停押狀。